我们现在都是非国家行为者:对希尔-考索恩和阿坎德关于非国家性武装冲突中杀戮和拘留权力的回复
作者: Aurel Sari
近期高等法院对塞尔达·穆罕默德诉国防部[2014] EWHC 1369 (QB)案的判决引发了一场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NIAC) 背景下拘留个人的权力的激烈辩论。在回应库博·马查克 (Kubo Mačák ) 对穆罕默德的批评性观点的帖子时,劳伦斯·希尔-考索恩 (Lawrence Hill-Cawthorne) 和达波·阿坎德 (Dapo Akande)对该判决表示支持,他们认为国际人道法中不存在致命目标和拘留的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讲,劳伦斯和达波主张将国际人道法视为纯粹的监管框架,其唯一目的是对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开展敌对行动的方式施加限制,而不是首先承认或赋予他们参与此类敌对行动的任何权利。根据这种观点,,不是因为国际人道法规则授权,而是因为,并且只有在其他国际法规则不禁止的情况下才允许。在这篇文章中,我打算说明为什么这种“莲花方法”对国际人道法并不令人信服。
军事必要性作为许可原则
诚然,国际法规则对某项活动的管制并不一定意味着该规则也授 俄罗斯 WhatsApp 号码 权该项活动。国际人道法在许多问题上都采取了这种中立立场。例如,国际人道法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组织武装团体的活动,并不一定意味着它允许或禁止此类团体的存在。因此,劳伦斯和达波完全正确地指出,仅仅因为某项活动受国际人道法规则管制并不意味着国际人道法认可或授权该活动。然而,如果得出结论说国际人道法不授权其管制的任何活动,那就太过分了。这意味着国际人道法的唯一作用是对敌对行为施加限制。正如查尔斯·加拉韦教授恰如其分地指出的那样,国际人道法基于人道原则和军事必要性原则之间的“浮士德式契约”,前者是制约因素,而后者是促成因素。根据美国军事法庭在人质案中的裁决,军事必要性原则授权交战方以下列方式从事敌对行动:
军事必要性允许交战国在遵守战争法的前提下,使用任何数量和种类的武力,以尽可能少的时间、生命和金钱损失,迫使敌人完全屈服。一般而言,军事必要性允许占领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军队的安全并促进其行动的成功。军事必要性允许杀害武装敌人和其他因战争武装冲突而不可避免的人员;军事必要性允许俘虏武装敌人和其他特别危险的人员。
国际人道法以两种方式体现了这一赋权功能。首先,其词汇不仅限于禁令,还包括交战者权利(《海牙规则》第 1 条)、权力(交战占领法)和特权(战斗员豁免)。其次,国际人道法的本质就隐含着开展敌对行动的授权。以区分原则为例。如果国际人道法不授予或至少不承认使用致命武力对敌方战斗人员的权力,那么区分战斗人员和平民的目的何在?如果不允许杀害某些类别的个人,那么每个人是否都应受到保护,免受致命攻击,从而使区分原则变得多余?事实上,区分原则具有双重目的和效果:确定谁是平民,从而受到保护免受军事行动的侵害;确定谁是战斗人员,从而受到直接攻击。因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规则 1 规定,“攻击只能针对战斗人员”,该规则适用于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显然,这条规则并没有规定国家有义务真正攻击战斗人员,而是承认国家享有这样做的合法特权或自由(霍费尔德意义上的)。值得在此回顾的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指导将有组织武装团体的成员归类为战斗人员,而不是平民。如果国际人道法没有赋予国家使用致命武力的权力,那么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区分战斗人员和平民是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