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即使在没有明确加入的情况下也对各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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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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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在没有明确加入的情况下也对各国具有约束力

Post by pappu6327 »

上,这是一个重大问题,当时美国还不是 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上文提到的《专门机构公约》的姊妹条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与《专门机构公约》非常相似)赋予的豁免权比美国和联合国之间的《总部协定》所规定的要大。在美国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前,一些国家坚持认为,美国(和其他国家)必须适用该条约中的原则,因为它代表了习惯国际法。在 1967 年联合国第六届会议(法律委员会)的一次会议上,“有人表示,1946 年公约的内容现已成为本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的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1967 年)《联合国法律年鉴》第 260 页。没有记录表明有人反对这种观点,而同年,联合国法律顾问也同意这种观点,他表示“我怀疑我是否过于大胆地认为,《一般》公约的标准和原则已被广泛接受,以致于现在已成为管理国家与联合国关系的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法律顾问于 1967 年 12 月 6 日在大会第六委员会第 1016 次会议上的声明,(1967)《联合国法律年鉴》第 311 页,第 314 段]。

如果 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中的原则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以至于在 韩国 WhatsApp 号码 美国成为该公约缔约方之前,这些原则就对美国具有约束力,那么《专门机构公约》中的原则是否也对不是缔约方的美国具有约束力?这不成立。首先,联合国的立场不同。《联合国宪章》第 105 条规定了联合国应享有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的原则。1946 年公约旨在阐明此类豁免,但根据《联合国宪章》,一般原则已经具有约束力。所以也许联合国的立场不同。

其次,即使人们承认,根据习惯国际法,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需要享有履行职能所必需的豁免权,但问题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是否需要享有广泛的外交豁免权?一方面,《专门机构公约》规定了这种豁免权,这似乎表明,对于担任该职位的人来说,这种豁免权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人们可能认为,组织有效运作所需的只是其雇员甚至组织负责人的官方行为豁免权。事实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仅对此作了规定(即使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理事和执行董事也是如此),这一事实似乎支持了外交豁免权对总裁而言并非必要的论点。在国家官员豁免权的背景下,Sangeeta Shah 和我最近在一篇文章中提出了这样的论点:尽管某些国家官员的身份豁免权(属人豁免权)是出于履行国际关系职能的需要而合理,但赋予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更广泛的身份豁免权并非基于此,而是基于更广泛的象征性主权和不干涉理由。这些进一步的理由不适用于国际组织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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